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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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9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宜信
被   告  張展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5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為憑,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
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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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 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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