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謝漢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漢傑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2月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月27日另犯洗錢罪,經士林地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91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3月1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0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4月3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本件受刑人因於112年4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犯洗錢罪(共7罪),經士林地院於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2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4月27日另犯洗錢罪(1罪),經士林地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91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3月1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0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4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本案雖受有緩刑宣告,惟於上開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後案之洗錢罪,於緩刑期間內另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四、經查,受刑人上開後案犯行,固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然本案判決係於113年1月8日宣判、113年2月6日確定,而後案犯罪日期為112年4月27日,足認受刑人係先實行後案犯行後始受本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為後案犯行,無悖於法院緩刑宣告之美意,自難據此認定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亦無從認定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又受刑人就其所犯後案案件,業經法院考量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上述罪刑確定,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本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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