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94號原告六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耀文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林湘清 律師被告超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5,429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