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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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拘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346號再抗告人 劉雲英 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第三人即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拘提相對人即該公司前負責人 吳國昌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吳國昌為第三人即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之負責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2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拘提相對人,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執臺北地院104年11月20日北院木103司執字第69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中信昌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152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分別於106年9月25日、同年10月2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據實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所藏匿之犯罪所得及財產上利益新臺幣24億5,588萬7,990元之所在,相對人則於106年10月6日、同年11月3日陳報其自104年6月16日起已非中信昌公司負責人,不知該公司財產狀況。嗣司事官復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11月8日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再抗告人請求之債權為履行或提供擔保,相對人於同年月22日陳報其已非中信昌公司之負責人,無陳報義務。是執行法院既未通知相對人到院報告財產狀況,難認其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而相對人復提出陳報狀載明其住所(戶籍地址),有戶籍謄本及陳報狀可參,亦難認相對人有逃匿之虞,自與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所定拘提之要件不合。再抗告人雖指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之情事云云,惟司事官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限制相對人住居於一定地域,自無該條第4項所定無正當理由違反限制住居命令之情。至相對人是否利用第三人 陳坤宏 為人頭,不影響拘提相對人應符合要件之認定,再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拘提相對人,不能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徒就原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