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派下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上訴人 鍾肇材
鍾延仲 鍾延信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上訴人 鍾肇海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先祖鍾 朝香 係於清乾隆年間自大陸來台之 開基祖 ,生有五子: 鍾善恭 (大房), 鍾善寬 (二房)、 鍾善信 (三房)、 鍾善敏 (四房)、 鍾善惠 (五房),鍾善寬之子 鍾興傳 、 鍾興禮 、 鍾興仁 (下稱鍾興傳等3人)為祭祀鍾善寬而設立祭祀公業 鍾天富 (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應以二房子孫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為三房鍾善信之後代,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又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會議,應由二房之管理委員開會,詎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98年3月29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下稱系爭管理會議),竟由五大房之管理委員開會,該次會議決議選任被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並無管理權等情,爰依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法律關係、委任關係,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鍾天富之派下權及管理權均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祭祀公業之二房派下員有83人,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兩造先祖 鍾朝香 , 字天富 , 號善興 ,故鍾朝香與鍾天富為同一人。至被上訴人所提「鍾氏族譜」之譜序記載「…朝香公在台生子名 喚天富 …」,係指鍾朝香在台生子,鍾朝香又名鍾天富之意。系爭祭祀公業於81年1月14日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公告之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包含伊在內,五大房子孫從無異議,可見系爭祭祀公業係由五大房子孫共同設立,各房後代均為派下員,伊為三房鍾善信之後代,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另五大房管理委員召開系爭管理會議,選任伊為管理人,程序適法,伊對系爭祭祀公業自有管理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之訴,由主張有派下權之人對否認其派下權存在之人,或其所否認有派下權存在之人提起訴訟,當事人即為適格。兩造均為鍾朝香之後代,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即為適格。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為派下員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存否使上訴人法律地位不安,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係指設立人及其繼承人,享祀人之子孫不當然成為派下員。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由鍾興傳等3人所設立,並未舉證以明,且稽之土地臺帳及36年間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管理人先登記 鍾會雲 (大房),明治36年間管理人增列 鍾會南 (四房)、鍾興傳(二房)、 鍾會宏 (五房,下合稱鍾會南等3人),大正2年 鍾會常 (大房)取代鍾會雲,迨36年間上開土地之管理人登記為鍾會南等3人及鍾會常(共4人,四大房共管);另○○○鎮○○○段○○○○○段153地號土地,管理人先登記鍾會雲,明治36年間管理人增列鍾會南等3人、 鍾娘進 ,其後 鍾會甲 (三房)取代鍾娘進,鍾會常取代鍾會雲,迨36年間該土地之管理人登記為鍾會南等3人、鍾會甲、鍾會常(共5人,五大房共管)。再佐以上訴人自承系爭祭祀公業自設立以來,由五大房共同收租,且對照另由鍾興仁、鍾興禮、鍾興傳設立之祭祀公業鍾善寬,派下員為二房子孫,管理人由二房派下子孫擔任,二者顯然不同。倘系爭祭祀公業由二房子孫設立,卻由四大房或五大房共同管理祀產,豈會長久無人爭執?況 鍾延東 (二房)於81年間經派下員推選為管理人,上訴人鍾延信斯時尚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助理,嗣鍾延東申辦管理人變更、發給派下證明時,檢附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其內包括五大房子孫,直至92年間鍾延東辭職另推舉 鍾延操 (三房)為新任管理人止;其後鍾延操於92年10月間以派下員亡故、部分土地遭徵收及管理人改選為由,申辦派下員證明、變動土地清冊、管理人變更等事項時,檢附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仍包括五大房子孫,有各該資料可稽。上開資料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公告期滿,均未見鍾延東、鍾延信及其他二房子孫為異議,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祭祀公業有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之事實,堪認該公業係由五大房子孫共同設立。再依鍾延東、鍾延操申辦前開事項登記時,另檢附之「祭祀公業鍾朝香及祭祀公業鍾天富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基本派下權之規定如左:㈠凡是鍾朝香及鍾天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戶籍記載為鍾姓者,享有派下權」,被上訴人係鍾朝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三房)男姓子孫,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至兩造爭執之鍾朝香與鍾天富是否為同一人,不影響被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事實。再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8條之規定,可見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係由各房推舉管理委員後,再互相推選。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鍾延操於98年3月21日死亡,管理委員會召開系爭管理委員會議,鍾延信(管理委員)、上訴人鍾肇材(監察人 鍾會輔 之代理人)均出席,會中全體管理委員推舉被上訴人為新任管理人,有聯席會議簽到表及會議記錄足憑,足認被上訴人經推選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與系爭規約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為合法之管理人,對系爭祭祀公業自有管理權存在。上訴人主張僅二房子孫得被選任為管理人,系爭管理會議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之決議為無效,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法律關係、委任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管理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之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即為派下員,台灣祭祀公業在習慣上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係由鍾興傳等3人所設立,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祀產(土地)係由五大房(派下員)擔任管理人,共同收租,已歷百年;前任管理人鍾延東(二房)、鍾延操(三房)分別於81年、92年間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申辦變更登記時,檢附之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均包括五大房子孫,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