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49號上訴人 惠紹敏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許恬心 律師被上訴人 謝太興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積欠訴外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 宋欣 1,230萬元及被上訴人1,000萬元,合計3,48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無法清償,兩造乃約定由伊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持以向銀行抵押貸款(下稱系爭抵押貸款)及代償系爭債務,並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通謀虛偽簽訂買賣不動產契約、買賣附買回不動產契約及房屋租賃契約(下分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回契約、租賃契約,合稱系爭3份契約),該房地已於同年12月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兩造間既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所為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伊仍為該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之訴(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上訴人備位之訴,依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0萬元本息部分,於受第一審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嗣於原審主張:兩造簽訂系爭3份契約之真意實為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下稱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約定伊自101年12月13日起至103年11月13日止按月還款14萬元共336萬元,及於101年11月13日至102年5月13日期間還款180萬元,暨自101年12月13日起以租金名義按月支付7萬元共168萬元予被上訴人,餘款由伊承受系爭抵押貸款清償後,得終止該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如伊未依約清償,則由兩造出售該房地,以售得價款清償被上訴人,餘款歸伊所有。伊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336萬元、180萬元及168萬元,加計伊承受該抵押貸款債務2,900萬元,合計3,584萬元,被上訴人代償之系爭債務已全數清償,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伊於105年2月19日以民事準備狀通知被上訴人終止該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等情,追加依終止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另主張:縱認兩造間無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存在,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生效力,然伊未另向被上訴人借款516萬元,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交付該借款予伊,被上訴人受領上開336萬元及180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追加備位之訴(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返還)516萬元及自105年3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法償還系爭債務,兩造合意由上訴人以3,4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伊,作為清償該債務,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價金為4,050萬元,其中570萬元係依上訴人要求墊高。伊已以代償系爭債務及支付該房地相關費用42萬9,592元(包括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房屋稅、住宅火險保費、銀行帳管費及代書費等)方式,給付價金共3,486萬5,097元,兩造並同時簽訂系爭買回契約,約定上訴人得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滿2年後1個月內以4,120萬元買回。另上訴人前向伊借款336萬元及180萬元未清償,且欲繼續居住系爭房地,兩造乃於系爭買回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自101年12月13日起至103年11月13日止按月還款14萬元共336萬元,及於101年11月13日至102年5月13日期間還款180萬元,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伊以月租7萬元出租系爭房地予上訴人2年。兩造非通謀虛偽簽訂系爭3份契約,亦無成立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合意,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間行使買回系爭房地之權利,其給付上開336萬元、180萬元及2年租金168萬元,均與系爭房地買賣無涉。上訴人確收受伊交付之借款516萬元,伊受領上開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上訴人未向伊借款,惟其明知無借款債務仍為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因積欠系爭債務無法清償,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持以辦理系爭抵押貸款及代償系爭債務,並簽訂系爭3份契約。上訴人於系爭移轉登記後仍居住系爭房屋,並依系爭買回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336萬元、180萬元,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於2年內按月給付7萬元共168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已代償系爭債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審諸系爭買賣契約及買回契約之約定內容,及兩造不爭執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償系爭債務,並依上訴人要求墊高價金570萬元,而於該買賣契約記載價金為4,050萬元等情,可知兩造就系爭房地合意由上訴人以3,48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代償系爭債務方式支付該價金,上訴人並應於簽約時交付該房地,及被上訴人第2次付款時交付相關文件印章予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得於103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以4,12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地,堪認兩造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合意,且約明支付價金、交付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方式,暨上訴人得於約定期限前以約定價金買回等事項,而成立保留上訴人買回權之買賣契約,兩造就系爭房地自存有買賣關係。再觀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兩造合意自101年12月13日起至103年12月12日止,由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按由上訴人配偶 胡琮乾 為負責人之睿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承租)供住家使用,上訴人按月給付租金7萬元,相關費用依約定分別負擔,可認兩造已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租賃契約。是系爭3份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兩造真意係合意成立保留買回權之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至證人胡琮乾之證述,除與系爭3份契約所載兩造就系爭房地合意買賣及租賃之內容顯不相符外,佐以系爭債務3,480萬元扣除系爭抵押貸款2,850萬元後之餘額為630萬元,亦與系爭買回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6萬元,或加計系爭租賃契約2年租金共168萬元後之總額為684萬元不符,尚不足以憑認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給付516萬元及168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被上訴人代償之系爭債務。況參酌證人即系爭3份契約之見證律師 屠啟文 之證述;及兩造合意以被上訴人代償之系爭債務3,480萬元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暨系爭買回契約第5條第2項關於上訴人應還款516萬元,載明:「因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雙方於簽立買賣附買回不動產契約書時,乙方對甲方另有欠款,故雙方約定於簽立本買賣附買回不動產契約書日同時如下約定分期無息償還其對甲方之原欠債務,雙方並同時申明,此筆債務非關此不動產買賣契約價款或買回契約之價款。…⑶乙方總計需償還之欠款金額為51
6萬元整。…」等情,益證兩造係基於買賣系爭房地及保留上訴人買回權利之意思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買回契約,上訴人並以契約承認對被上訴人另有欠款516萬元。此外,上訴人就所主張兩造係基於成立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而簽訂系爭3份契約,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該3份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而為,雙方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其真意為成立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云云,為無可取。被上訴人既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暨追加依終止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即乏所據,不應准許。承上所述,上訴人既以系爭買回契約承認對被上訴人另有欠款516萬元,堪認被上訴人就所辯已交付該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516萬元,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亦非可採,其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16萬元本息,亦屬無據,不能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