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再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黃靖雅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再審被告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鴻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本院再審判決(106年度台再字第7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台再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與本件事實相同之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下稱另件判決),認定伊胞姊 黃琴喨 與再審被告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於民國98年1月6日達成協議,瓏山林公司同意黃琴喨辦理貸款之期限,不以98年1月8日為限,於同年2月6日續行協商,允許緩期辦理貸款,再審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等意旨,惟本院前程序103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97年12月25日、98年1月22日之存證信函係催告履行,非同意伊緩期給付,較諸另件判決結果可謂有雲泥之別,即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又細繹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款、第18條第1款之約定,伊就第六期款項之繳納得選擇委辦貸款,或自洽貸款,或以現金一次給付,前程序第三審判決以伊不能證明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不足為伊有利認定之依據,實屬嚴重誤解,其認事用法違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95號、20年上字第632號判例,故原確定判決駁回伊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於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判決以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04號判決,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認定再審被告依兩造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及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為合法,且再審被告之97年12月25日、98年1月22日存證信函係催告履行之意,非同意再審原告緩期給付;瓏山林公司於98年1月6日消保會第2次協調會,縱曾同意再審原告辦理貸款期限不以98年1月8日為限,惟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其有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自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為由,為法律上之判斷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之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同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另件判決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縱認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認定之事實與另件判決不同,亦難遽認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判決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林金吾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