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朱昱芃朱春娥
       朱璦彤朱苓瑄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明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贈與
名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朱璦彤即朱苓瑄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
四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朱昱芃於民國87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自88年3月23日起即未如期繳款,截至102年7月22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2萬1,374元,原告對其已
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14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
(二)被告朱昱芃違約後,原告欲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孰料其於98年11月23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之贈與予被告朱璦彤,並於98年12月4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朱昱芃既於88年3月23日即逾
期還款,顯已陷入財務困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仍行
上開贈與及移轉行為,致原告求償困難,被告間之上開行
為,顯已侵害原告上開債權,均為詐害行為,實有撤銷之
必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
請法院撤銷上開行為,並代位請求被告朱璦彤將上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朱昱芃所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帳單詳細資
料查詢、嘉義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系爭房地謄本、系爭不
動產異動索引、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148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
102年8月16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並於10日後發生送達
效力,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其等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
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且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債務
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朱昱芃於98年12月4日移轉登記系爭房
地前,其已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債務未清償,此有上開客戶
帳務查詢、帳單詳細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全卷核閱無訛,然查被告朱昱芃於98、
99、101年間收入為0元、名下無財產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其98、99、10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核閱無誤,堪認被告朱昱芃於前述移轉系爭房地後,業已
陷於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困難,確實無法清償所欠原告之
債務,揆諸上述規定,其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登記予被告朱璦
彤所有,確已積極減少財產,而致原告上揭債權不能受償,
或增加行使上之困難,而有害於原告甚明。又原告自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行使撤銷權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因此,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朱璦彤
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有害及其債權之詐害行
為,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共
同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撤銷
詐害債權行為之訴為形成之訴,而形成之訴之判決,性質上
不得為強制執行,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
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又依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
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
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而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屬於「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行為,依前
開規定所示,於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而發
生法律關係變動之效力,無待強制執行程序,因而即無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朱璦彤為塗銷登記
之意思表示,雖屬給付判決,惟該部分與前述撤銷詐害債權
部分,有密切關係,不容有歧異判斷,且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是本
件主文第1、2項均不諭知得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
│土地、建物標示│權利範圍│備註│
├─────────┼────┼─────────────┤
│嘉義縣○○鄉○○段│全部│登記日期:98年12月4日│
│404地號土地││登記原因: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98年11月23日│
├─────────┼────┤收件日期及字號:98年12月3│
│嘉義縣○○鄉○○段│全部│日,林地(08)字第070560號│
│5建號即門牌號碼嘉│││
│義縣興中村14鄰義橋│││
│路166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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