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864號原告 鄭金來 被告 吳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25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持債權憑證對原告之新台幣(下同)414萬元本息債權不存在,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
414萬元本息,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