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財管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涂朝俊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涂朝俊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涂朝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十四鄰大槺榔三四號之二,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涂朝俊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涂朝俊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涂朝俊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涂朝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十四鄰大榔三四號之二),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現已無繼承人,復無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聲請人現正聲請對被繼承人遺產強制執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0四四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核前開聲請意旨,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准許拋棄繼承備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借據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五九七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以採信,且核與首揭法條並無不合。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依民法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配偶乙○○○亦已拋棄繼承,於本院調查時並稱其與被繼承人已十餘年沒有往來,亦不了解被繼承人財產狀況等語,其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對遺產管理之法律程序亦較一般民眾熟悉,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