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93號原告乙○○被告甲○
18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結婚以來被告並未履行夫妻義務,被告未與原告離婚已與另一名男子同居且發生性關係;原告並未對被告為家暴行為,反而是被告對於原告家暴,原告並給予被告充足的金錢,並不時寄美金至大陸;被告離家後音訊全無,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事由,訴請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徐慧清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否認原告所述,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原告知悉被告住址、電話及手機號碼,原告長期無申請被告來台相聚,原告亦未至大陸探視被告,此係原告遺棄被告;兩造已分居兩年有餘,原告並未盡到為夫責任,且被告在台期間原告曾持刀威嚇被告,原告本人亦有暴力傾向,兩造感情已破裂,夫妻無法共同生活,因此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向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口名簿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查明無誤,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結婚以來被告並未履行夫妻義務;被告未與原告離婚已與另一名男子同居且發生性關係;原告並未對被告為家暴行為,反而是被告對於原告家暴,原告並給予被告充足的金錢,並不時寄美金至大陸;被告離家後音訊全無,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難以維持婚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事由,訴請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述,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原告知悉被告住址、電話及手機號碼,原告長期無申請被告來台相聚,原告亦未至大陸探視被告,此係原告遺棄被告;兩造已分居兩年有餘,原告並未盡到為夫責任,且被告在台期間原告曾持刀威嚇被告,原告本人亦有暴力傾向,兩造感情已破裂,夫妻無法共同生活,因此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同居,惟兩造相處不睦,被告毆打原告,且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返回大陸之後,即拒絕返回台灣與被告同居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結婚證影本一份為證,又原告之母張徐慧清亦到庭證稱:「(問:被告呢?)在大陸,他來了買東西,玩了之後就說他要回去...被告有暴力傾向打我兒子,他叫我兒子去死一死...」,而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該局函覆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入境,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出境,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入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境,之後即無入境紀錄,有該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境信品字第○九五一○五二○二七○號函及其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可資為憑,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申請被告來台居留,有申請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有效期限應為二年,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境,有效期間內均不返回台灣,顯見被告無意與原告同居,原告因此而未再為被告辦理來台申請,亦與常情無違,另查,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曾匯款近新台幣二萬元至大陸被告父親之帳戶,有匯款單一份附卷可資為憑,是本案縱令被告不願來台同居,原告亦有盡其扶養之義務,亦可認定,被告抗辯原告遺棄被告一詞,並無足取,另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有暴力傾向,持刀相向等情,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依客觀標準,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達一定時期時,即應認有此款事由;又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結婚以來,被告先後曾於二次來台,第一次停留近十一個月,第二次僅短暫停留五月,且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告返回大陸、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二年九月,兩造相處不睦、感情疏離淡薄,顯而易見;又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足徵兩造婚姻關係之信賴、親密等關係,因長期分居喪失殆盡,再無求諸重圓和好之意願與行為,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前開婚姻之重大破綻,如非被告對原告拳腳相向,長期返回大陸地區未回,何以致之,準此,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可歸責,從而,原告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