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5年度嘉簡第1086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17號),提起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95年度偵字第603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港尾里十之七號後方之產業道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插在機車上之鑰匙,竊取 鄧青泉 所有、交付其夫 黃建中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以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道路下庄仔路段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XP6-362號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黃建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警、偵卷內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異議,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建中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嘉義縣警察局車輛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附卷可憑,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漏列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應為第二項前段之誤載),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能審酌併案部分不當(理由詳後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併案部分: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併案意旨略以:甲○○復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晚上九時許,在嘉義市○○路○○○巷○○號前,以插在機車上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以代步使用,因認被告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且與前揭起訴遭判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起訴與併案事實之二次竊盜行為,竊盜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並非同一,且行竊時間相隔二日(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四日)、行竊地點相距二、三十公里(嘉義縣太保市○○○市○○路),又係於第一件竊盜案件遭查獲(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後,於翌日(四日)上午八時五十七分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再於晚上九時竊取,佐以其遭查獲後再出於竊車代步目的以觀,其第二次竊車行為,殊難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無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是本院尚無法就上開所有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應予退回而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曾宏揚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