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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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