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9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嘉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陳泰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應予補充為「陳泰嘉竟㈠基於強制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應予補充為「㈡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泰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陳泰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之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遇事不思理性處理,遽以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 許俊夫 行使其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自由、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歷經調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另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因為被告還有一個孩子要養,而且我們也都談過,所以如果可以的話,希望可以給被告緩刑,不用再幫我們排調解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開計程車為業、收入不穩定、已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至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9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110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78號被告陳泰嘉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嘉曾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給許俊夫,惟因購車金額等原因衍生糾紛。陳泰嘉於109年10月15日凌晨0時22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發現許俊夫所駕駛之A車後,即沿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松壽路、市府路等一路尾隨在後,嗣陳泰嘉及許俊夫駕車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許,一前一後沿市府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臺北市政府西側大門口前,陳泰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內側車道,先從A車左側超車,再將B車停在A車左前方,以逼車之方式強迫許俊夫停車;待許俊夫停車,陳泰嘉立即往後倒車,行駛約2個人行道路燈之間距,又迴轉並逆向行駛至前揭逼停許俊夫之處,在A車前方,以車頭對車頭之方式阻擋許俊夫前進,妨害許俊夫在上開道路上通行之權利。陳泰嘉下車,即要求許俊夫償還購車款(陳泰嘉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隨後許俊夫駕A車離去,並於同日凌晨0時26分許,沿逸仙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逸仙路、忠孝東路4段口停等紅燈之際,未料,陳泰嘉又駕B車尾隨而至,在A車後方停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下車步行至A車左側,以右手猛力揮擊許俊夫之A車車頂燈,將該車頂燈打破,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俊夫。
二、案經許俊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泰嘉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曾駕駛B車追逐告訴人許俊夫所駕駛之A車,並在松高路下車質問告訴人之事實,嗣後又追至逸仙路、忠孝東路4段口,揮打A車車頂燈之事實。2告訴人許俊夫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警詢卷附監視錄影檔光碟暨採證照片8張、被告函寄提供之行車紀錄檔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不同、行為有別,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檢察官陳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