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8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74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95年09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劉麗瑛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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