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6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行動電話1支」之後應補充「(價值新臺幣18000元)」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賴亮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