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對於已繫屬於法院之同一事件或案件,不得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或提起聲請,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在聲請定應執行刑事件亦應有準用。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之同一事件即對於本件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已由聲請人以97年度執聲字第1964號聲請本院裁定定應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審聲字第18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憑,聲請人顯係對於已繫屬於法院之同一事件,為重複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