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偵字第7084號),本院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 楊憶慈 之婆婆(告訴人楊憶慈業已與被告甲○○之子 曾萬昌 離婚);另告訴人乙○○係告訴人楊憶慈之母親。緣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4日晚上9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見告訴人楊憶慈與 黃崧銘 談話,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楊憶慈,嗣告訴人乙○○聞訊趕到,被告甲○○復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與告訴人楊憶慈,致告訴人楊憶慈受有軀幹、雙上肢多處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顏面及雙側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與告訴人楊憶慈分別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告訴人楊憶慈分別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柯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