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李甲○○(聲請書誤載為甲○○)之媳婦,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因與告訴人李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口處,以腳踢踹告訴人李甲○○腹部一下,使其受有腹壁、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甲○○告訴被告乙○○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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