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張恆誌 被告 蔣台槿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3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利息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並依帳單週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本件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6年4月19日止,共消費簽帳216,973元,加計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655,287元,共計872,260元未付,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稱被告在20多年前欠了玉山銀行10多萬元卡債,現利滾利已積欠80多萬元,原告計算方式是否合法?被告現已70歲了,根本無賺錢能力,願在本人能力範圍內,分期償還本金部分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50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上開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並未超過法定利率之上限,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既係依自由意識與原告為前開約定,自不得事後反悔認該約定利率不合理,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上開請求有何計算錯誤之情事,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