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六號聲請人 劉鐘玉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霽塘 間聲請指定管轄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九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另案即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七號、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二號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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