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1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劉建良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5月初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之房屋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朋友賭博財物,其玩法係由各桌玩家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元)為底,每臺再加計100元對賭,每次各家輪流作莊(即打完1圈)後,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每底加台數之金額,自摸者向另3家收取每底加台數之金額並付300元之抽頭金給劉建良,每圈劉建良可抽頭1200元。嗣於100年5月25日凌晨3時許,適有賭客 石文欽 、 林塗興 、 林瑞勇 、 陳佳怡 等人(均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⑴被告劉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⑵證人石文欽、林塗興、林瑞勇、陳佳怡等4人與在場之證人
陳迦華 、 許煌明 、 洪鎮雄 、 劉武興 、 張振洲 、 劉光勝 、 陳明 瑜等7人於警詢之證述。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1張、現場照片12張。
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劉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經營賭場期間,每日供不特定人士賭博,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聲請書漏載牛皮紙1張,另扣案物並查無「開銷筆錄本」,應係贅載),分別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惟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處所為私有住宅,且設有感應門禁,一般人未經過被告同意不得進入,足認上開處所並非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僅係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無實際參與賭博麻將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抽頭金│新臺幣│被告當日抽頭所得,││││6430元│為犯本罪所得之物│├───┼────────┼─────┼──────────┤│2│監視器鏡頭│2個│裝設於現場,便利│││││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3│監視器主機│1個│同上│├───┼────────┼─────┼──────────┤│4│大門感應扣│2個│同上│├───┼────────┼─────┼──────────┤│5│液晶螢幕│1臺│同上│├───┼────────┼─────┼──────────┤│6│籌碼│160個│被告提供予賭客賭博│││││使用,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7│麻將│2副│同上│├───┼────────┼─────┼──────────┤│8│牌尺│8支│同上│├───┼────────┼─────┼──────────┤│9│骰子│8個│同上│├───┼────────┼─────┼──────────┤│10│撲克牌│104張│同上│├───┼────────┼─────┼──────────┤│11│賭客名單│2張│被告聯絡賭客及計帳│││、計帳單││所用,為犯本罪所用│││││之物│├───┼────────┼─────┼──────────┤│12│牛皮級│1張│麻將桌鋪底使用,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起訴書漏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