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108年度聲字第1589號被告 姜世鴻 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 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陳品瑀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 律師(法扶律師)
陳廷瑋 律師(法扶律師) 鄭猷耀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39號、108年度偵字第11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世鴻、陳品瑀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玖月陸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陳品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品瑀(下稱被告陳品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品瑀家境清寒,家中祇有父親在賺錢,上有祖父母在安養院須負擔安養費用,還有1個妹妹在唸書要繳學費,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願提供具保金新臺幣3萬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姜世鴻、陳品瑀(下合稱被告2人)因加重詐欺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2人遭查獲時,身上有大量存摺、提款卡、身分證件,顯示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關係密切,本件既未查獲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2人均無固定工作,且被告姜世鴻有竊盜前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品瑀於本院訊問程序已就被訴事實坦承不諱
,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品瑀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陳品瑀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及情節係屬集團性犯罪,且其遭查獲時身上仍有大量存摺、提款卡、身分證件,顯示其與詐欺集團關係密切,佐以被告陳品瑀於本院108年5月17日羈押訊問庭自承現無工作,堪認被告陳品瑀仍有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命被告陳品瑀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被告陳品瑀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此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坦認
犯罪,堪認已無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爰准予自108年9月6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陳淑勤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