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上訴人 康順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
32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康順成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鉦棋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基於此項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購買者上開指證之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鉦棋之犯行,係依憑證人林鉦棋之證述、林鉦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以及林鉦棋被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上開證據,除林鉦棋之證述外,林鉦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及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以及雙向通聯紀錄,似僅能證明上訴人與林鉦棋有於林鉦棋所指證之交易毒品期間曾以行動電話為數次之聯絡而已;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僅得證明林鉦棋為警方攔檢時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而已,如何憑此得謂林鉦棋所指稱案發當天晚上曾向上訴人購買甲基非他命1包之證言確與事實相符?又依卷內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以及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林鉦棋與上訴人於林鉦棋所指稱毒品交易當天晚上雖有
4通電話通聯紀錄,但並無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資認定其2人通話之內容為何,能否僅以其2人於上開時段有4次電話聯絡之事實,據以補強佐證林鉦棋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為可信,亦非無疑。故原判決所援用之上開證據資料能否與林鉦棋上開關於上訴人販賣毒品犯行之指述相互印證,而得作為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佐證,自非無再加審慎研酌之餘地。又原判決為上訴人有罪判斷之積極證明既有上開可議,縱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亦難執以補強本件施用毒品者林鉦棋所稱其向上訴人買受毒品之指證為可信。究竟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晚以電話與林鉦棋通聯4次之真正原因何在?本件除林鉦棋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外,是否確有其他具有相當關聯性之佐證足以補強林鉦棋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憑信性?以上疑點與上訴人是否確有本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攸關,猶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深入加以調查剖析明白,遽認上訴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嫌速斷,難謂無違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以上係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且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