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3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憲壽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惠美
林安德 林安杰 林安雅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
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6月5日已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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