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5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即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甲○○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乙○○則為大陸地區
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17日在大陸結婚,並於90年11月14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共同生活,設定住所於屏東縣○○鄉○○村○○00○0號。因兩造感情不睦本於91年間已簽立離婚協議,未及於辦理,被告旋返回大陸地區,自此失去聯繫,夫妻不能共同生活達20年之久,婚姻已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憑(院卷第11-17頁),且被告於91年1月30日入境,於101年4月25日出境迄今,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1月18日移署資字第1110132796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足稽(院卷第21-27頁),且證人 宋劍虹 即原告之妹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第44-45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已無互動之情節為真。則任何人身處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長期分離不聯繫,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家事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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