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田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7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田中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田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其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調解成立,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是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適用刑法第18條第3款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7號被告劉田中男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10鄰東成97之
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田中於民國111年5月7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卑南鄉省道台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接近省道台9線與鄉道東47線路口前時,在省道台9線慢車道上稍作停等,欲左轉至鄉道東47線,劉田中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順向行進之直行車,並讓其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省道台9線慢車道往鄉道東47線方向起駛,適有 曹芳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巫念恩 沿臺東縣卑南鄉省道台9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曹芳榕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鈍傷、臉部、四肢擦挫傷、未明示側性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位等傷害。詎劉田中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嗣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芳榕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田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曹芳榕發生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是機車撞伊,對方要從左邊超車,應該是對方要賠償才對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曹芳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3證人巫念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0張證明本案雙方行向、路況及車禍發生之經過等事實。5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截圖照片6張1.證明被告於慢車道稍作停等後,再起駛切入車道左轉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未下車查看或報警即逕行離去之事實。6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檢察官林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佳伶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