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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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鎮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鎮安因偽造文書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
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蔡鎮安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件判決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如前所述,僅屬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予以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而已,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前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是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部分已獲定應執行刑之寬減、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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