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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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53號抗告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相對人 周凱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0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且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均未記載付款地及利息,但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3頁),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更未曾接獲相對人為付款提示,相對人應不可行使追索權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然抗告人爭執曾簽發系爭本票,係屬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系爭本票既均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應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蕭清清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