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易字第17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
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俊傑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被告陳俊傑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後,已經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民國110年8月21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J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9-135頁)。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又被告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刑事報到單1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港分局110年12月15日新北警南分刑字第1103011864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第47-49頁、第55-67頁、第69-71頁)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