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6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陳孟華 被告 何文淵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6514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家中有年邁父母且母親目前需每天洗腎、心臟疾病,兄長患有重大精神疾病,家中是中低收入戶,先生何文淵家庭處境堪憐,懇請改服勞動役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何文淵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
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1年3月2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其於111年6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議人身分證影本及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附於執行卷及本院卷可佐,是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關於受刑人刑之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核屬適法,先予敘明。㈡而受刑人於111年6月30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到案執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檢察官審核後,以「受刑人何文淵因同案共犯與告訴人 王國仲 與人有金錢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法律途逕尋求救濟,即與同案被告 劉燕青 、 朱舜暘 、 楊景清 ,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將告訴人押往他處拘禁,要求告訴人還款後,始讓告訴人離去,顯視法為無物,其雖主張有家庭、個人因素,固然值得同情、斟酌,惟經綜合斟酌後,認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且易使他人群起效尤」為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且諭知縱受刑人另聲請易科罰金,亦不予准許,並於同日核發111年執法字第6514號執行指揮書(甲),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地檢署調取111年度執字第651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刑法
第41條第4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判斷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而如上所示,本件執行檢察官為審酌本案受刑人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時,已具體說明不予准許之理由,乃因受刑人因同案共犯與告訴人王國仲與人有金錢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法律途逕尋求救濟,即與同案被告劉燕青、朱舜暘、楊景清,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徒手勒住告訴人之方式,將告訴人押往他處拘束,受刑人與同案共犯於告訴人王國仲遭其等拘束期間,更以言語恫嚇,告訴人王國仲迫於無奈,乃致電友人前來擔保後,始讓告訴人離去,受刑人與共犯對告訴人王國仲所為犯行,手段暴力、惡劣,對告訴人王國仲造成之身心傷害亦屬非輕,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顯視法為無物,認若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易使他人群起效尤,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既已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違法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並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尚難認檢察官所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
㈣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受刑人家中有年邁父母且母親有心臟疾病
,目前需每天洗腎,兄長患有重大精神疾病,家中是中低收入戶,家庭處境堪憐等情事為由,請求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然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處分部分,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是受刑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不影響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並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從而,聲明異議人執上述事由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