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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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金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六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一0四年度撤緩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金盆前於民國一0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法院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一0二年度審易字第三0三號分別判處罪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又因故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再經原法院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一0三年度審簡字第一六二八號判處拘役三十日,於一0四年一月十九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衡諸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後案,而在緩刑期間,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准檢察官之所請,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則謂:伊於前案判刑後,確已真心悔改,後案則是因當時在家樂福購買的物品太多,才會疏於結帳,伊並無再犯竊盜罪之故意,加上伊不懂法律,不知道可以提起上訴。事實上,當日伊係前往購買食物,並要幫母親購買內衣,因未拿購物籃,手上又有物品,始將內衣暫時收放在包包內,結帳時一時疏忽忘記。嗣於離開賣場時,內衣上加裝之防盜感應器響起,伊才發現有商品未結帳,當下立刻前往櫃台付款,賣場人員卻報警處理,伊並無竊盜之故意。伊係護理人員,若入監服刑,不如讓伊有機會去幫助更多的人;兼以伊有焦慮、憂鬱病史,現仍在繼續治療中等情,請再給予一次機會,不要將前案之緩刑撤銷云云。
三、經查: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為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
㈡、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簡字第一六二八號、一0二年度審易字第三0三號刑事判決所載,受刑人確係於前案受緩刑期內之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又因故意犯後案之罪之事實,而後案業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併參酌受刑人前案所涉竊盜案件多達九次,原法院予以自新機會,宣告緩刑,受刑人本當警惕,卻不知珍惜,竟於緩刑期內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且二罪均係在公開陳列商品之賣場,趁管領人不備而竊取陳列架上之商品,其犯罪手法雷同,且二罪犯行相隔不過一年餘(前案最後犯罪時間為一0二年六月三十日),顯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認被告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並無不當。
㈢、受刑人抗告稱:係疏忽未結帳,並無竊盜故意云云。然受刑人是否有故意再犯後案之情形,此乃屬竊盜案件實體上之爭執,應於該案審理時主張,或在判決後提起上訴以資救濟,與原裁定撤銷緩刑是否適當無涉。另受刑人以其職業、身體健康狀況為由,請求維持前案之緩刑宣告部分,核與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關,尚不足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胡宗淦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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