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美君
莊鳳嬌上列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美君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鳳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為「...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房間內。」、第5至6行應更正為「...受有鼻樑處裂傷、左上臂、雙前臂及背部挫傷及瘀青之傷害。」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應補充「(五)警員 林威廷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美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被告莊鳳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查被告
2人前均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被告2人素行良好。爰審酌被告羅美君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影響被害人莊鳳嬌居家安寧,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被告莊鳳嬌亦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紛爭,僅因細故即憤以掃把毆打被害人羅美君,造成被害人羅美君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均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177號被告羅美君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莊鳳嬌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美君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日15時許,無故侵入莊鳳嬌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
莊鳳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3年11月2日15時許,在己上址住處,持掃把1支,毆打羅美君之鼻部、身體,使其受有鼻樑處裂傷、左上臂、雙前臂及背部挫傷及淤青之傷害。
二、案經莊鳳嬌、羅美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美君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被告莊鳳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曾建彰即案發時在場者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羅美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被告莊鳳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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