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4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忠泰 被告 陳百合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便利金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7條約定,合意以
原告總行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段○○號)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便利金信用借款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9日簽立便利金信用借款約
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7月19起至103年7月19日止,利息前3期採固定年息2.89%計付,第4期起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年息9.29%機動計付(目前為年息10.66%),於借款額度動用後,應依每月便利金信用貸款繳款通知書所示還款金額與方發,於繳款期間內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3年5月21日止,嗣未再依約繳款,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128萬2716元;㈡被告另於102年7月24日簽立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29萬元,約定貸款限5年,利息前3期固定利率年息1.66%計付,第4期起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年息6.53%機動計付(目前為年息7.9%),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3年5月24日止,嗣未再依約繳款,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110萬578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便利金信用借款約定書
、信用貸款申請書、利率查詢、透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收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