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56號上訴人 陳茂松
一、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黃謀信 、 洪淑姿 、 黃鈺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具狀請求於5日內保全證據。
二、按提起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且按應受送達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揭。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3款所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復未繳納上訴裁判費,難謂其上訴合於程式。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如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則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4,700元。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補正上訴狀,表明: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四、本件上訴人既已提起上訴,雖尚有上開事項待補正,然依法已生移審之效力,就上訴人聲請保全證據部分,應由第二審法院處理,附帶說明之。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