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84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茂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設備(監視器)壹台、被害人應徵資料壹張、員工考勤表肆張、螢幕壹台均准予發還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111年度侵訴字第1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扣押電腦設備(監視器)1台、被害人應徵資料1張、員工考勤表4張、螢幕1台在案,上開扣押物為被告所有,且該案已確定,並無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3號審理,並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宣判,本院認上開扣押物與被告所為犯行無關,而無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上開案件已於同年5月24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從而,上開扣押物既未經諭知沒收,亦無留存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