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家調裁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聲請人 林宇捷 非訟代理人 郭詠晴 律師相對人 陳建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原名 陳建清 )係聲請人甲○○之父,其與伊母親 林慈愛 於90年2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母親行使伊之親權,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善盡扶養義務,對伊之生活不加聞問,亦未給付扶養費,兩造幾無交集,伊係由母親獨力扶養成人,核相對人所為顯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伊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伊對於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免除對伊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係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既不爭執,且兩造於調解期日時已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而為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 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而相對人就此事實亦自認在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對聲請人於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然其於90年間與聲請人之母林慈愛離婚後,未再與聲請人同住生活,亦未照顧聲請人之生活起居,於子女成長過程中幾近缺席,遑論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核其長期未盡到為人父之扶養義務,亦未與聲請人聯絡往來,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