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2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約定自94年2月25起至96年2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分24期平均攤還欠款,被告如依約繳款,免計付利息,惟若被告有一期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已到期,並應依本金餘額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貸款申請書、小額貸款約定書、分期償還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