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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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959號聲請人祥富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00000000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91號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67,710元。其陳述略稱:伊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遵鈞院96年裁全字第2991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提存367,710元,而撤銷相對人對伊財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故必待債務人於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始可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曾對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擔保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惟因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業經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裁定駁回,有該件民事裁定附卷可按,是兩造間關於給付貨款之爭議,並未經實體判決確定,本件聲請人並未獲得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自無從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至聲請人雖另以訴訟終結為由,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96年度審聲字第950號),惟其所指之訴訟終結,無非係以本院96年5月31日96雄院隆民齊96執全字第2235號通知內記載該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撤回執行為據,然此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係因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始予撤銷,本院嗣業以同年6月7日函更正前開通知之記載,以上均經本院調取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卷核閱明確,是在此情形,假扣押裁定本體並不因而失其效力,自無訴訟終結之可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雖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不得請求返還其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據上,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蔡靜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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