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並補充「被告李國華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雖未與告訴人 楊汶興 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然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詳後沒收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卷111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盆栽6盆,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92號卷第2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92號被告李國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後門,徒手竊取楊汶興所有盆栽6盆,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8,8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楊汶興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汶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國華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2告訴人楊汶興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共1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李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竊得上開物品,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楊汶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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