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雲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雲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吳雲英於本院民國111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3514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復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其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林雪美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乃刑法總則之加重,固有未恰,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嫌,俾其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係另成立獨立之罪名,如前所述,自不另說明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林雪美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離婚、獨居、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卷111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14號被告吳雲英女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雲英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2月22日
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同路3段、大同路3段3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欲駛入大同路3段,適有行人林雪美(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站立在上開交岔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上停等,欲等待號誌變換再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忠孝東路,吳雲英所騎乘機車右後照鏡不慎碰撞林雪美之右手臂及其手持雨傘(吳雲英未人車倒地),致 林美雪 跌倒在地,並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鎖骨骨折、右橈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雪美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雲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傷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是綠燈,便通過並打算右轉,然告訴人沒有站在斑馬線上、站在屋角旁邊還拿著雨傘,致伊機車右後照鏡撞及告訴人手持之雨傘,是告訴人沒有站在紅磚道上、站錯地方才致生本件事故云云。二告訴人林雪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告訴人標示站立位置之GOOGLE街景圖照片1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之事實。四告訴人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雲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黃麗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