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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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俊廷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俊廷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
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卷111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被告林俊廷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號、第1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4月21日凌晨3、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並經警持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坦承遭查獲後,有採尿送驗,且該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7191號)1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尿液檢體編號:157191號)1份3、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37號、第13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卓巧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許菱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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