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9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永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9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許永豊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永豊(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7月24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南市○○路187之1號前,因「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及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1年內禁考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街上行駛,第一次被舉發是載著老婆去看病,第二次被舉發是關聖帝君聖誕載著老婆去買供品,這兩次攔檢並非營業行為。況異議人執業登記證於95年3月20日因過期審查被交通隊廢止,於96年7月26日在異議人無執業登記證情況下,監理站亦核發牌照給異議人行駛,如今異議人被舉發無執業登記證即行駛,面臨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實感冤枉,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前條規定,行為人除須有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並領取執業登記證而駕駛計程車外,尚須有執業即駕駛計程車營業之事實,始得依該條裁罰。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於99年5月10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南市○○○路與府前路口前,因計程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即行執業,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掣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500元,異議人並已於99年5月17日繳納罰鍰執行結案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郵撥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異議於上開處罰後,仍未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復於100年7月24日9時4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執業,在臺南市○○路187之1號前,為警查獲經當場舉發乙情,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
(二)然異議人於本院100年11月4日調查時到院陳稱:「伊是個人的機車行,但是營業職業登記證因為逾期沒有審查被廢止,因為交通隊廢止之後沒有主動通知監理站,所以監理站還是給伊車牌,結果伊兩次在街上駕駛,送伊太太去看病及買東西時,被警察取締執行業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與證人即異議人之妻 許王月琴 於本院調查時到院結證:「(問:在異議人第二次被取締時,你是否同時在車上?)是的。」、「(問:當日你們要去哪裡?)當日要去拜拜,我們去成功路買供品,在成功路上被攔查。當時是在庭之證人將我們攔停。」、「(問:你有無告知警員你的身分?目的地?及提供足以證明身分之資料?)我有口頭講,但是我沒有出示證件。」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參以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 曾錦權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是我舉發的。」、「(問:當時情形如何?)我們執勤只針對駕駛人,沒有針對乘客。我印象中確實有乘客告知我她是駕駛人的配偶。」、「(問:為何沒有查核?)我們針對登記證。」等情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更堪認異議人於本件違規當時確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搭載其妻前去購買東西之情,應可採信。是本件舉發員警既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異議人有因招攬乘客而在街上行駛或其他類似等候乘客搭乘、收費載客之執業行為,自無從依上開條例加以處罰。
(三)綜上,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且前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處罰仍不辦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即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