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偉選任辯護人張詠善律師
林倍志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宏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宏偉任職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郵務士一職,並以騎乘機車遞送郵件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7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 張雅雯 (業於108年4月30日歿,惟其死亡原因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事故有因果關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遞送郵件時,本應注意控制系爭機車之剎車及前進方向,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騎乘系爭機車進入張雅雯前揭住處騎樓交付郵件予坐在輪椅上之張雅雯之際,不慎擦撞張雅雯乘坐之輪椅,致張雅雯倒地,張雅雯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嗣廖宏偉將倒地之張雅雯扶起後,見張雅雯無明顯外傷,繼續執行郵差業務,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返回張雅雯住處查看,見張雅雯有嘔吐之情事,遂通知張雅雯之女 蔣玉芬 返家將張雅雯送醫。
二、案經張雅雯聲請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神岡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46號、98年度臺上字第492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66號、99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84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70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張雅雯各於107年11月19日、108年3月18日以告訴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查無檢察官就各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告訴人張雅雯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未陳明告訴人張雅雯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告訴人張雅雯業於108年4月30日死亡而無法於本院審理期日傳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其以告訴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張雅雯偵訊之供述未經被告詰問,未經合法調查,且陳述矛盾,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第180頁至181頁),容有誤會。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
1條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1頁至182頁),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至選任辯護人雖抗辯本案測謊鑑定書非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方法,且不具「再現性」,又未依檢察官所擬詢問恣意遽為測謊,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惟本院並未援引測謊鑑定書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更未引用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故不予說明其證據能力,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和張雅雯於事發當日沒有發生碰撞,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到騎樓把信交給張雅雯,之後伊將系爭機車後推離開,過程中聽到碰一聲,轉頭看到張雅雯從輪椅上跌倒,伊就下車把張雅雯扶起來,並將張雅雯推進其家裡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第14
3頁;本院卷第41頁、第183頁至184頁)。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偵訊所述不同,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明,另本案無任何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請求給予無罪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第186頁)。惟查:
(一)被告任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郵務士一職,並以騎乘機車遞送郵件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107年7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前往告訴人張雅雯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遞送郵件予坐在輪椅上之告訴人張雅雯後,告訴人張雅雯隨即向後倒地,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一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自陳:伊騎乘系爭機車至張雅雯住處騎樓,伊將信件拿給張雅雯後,伊就騎乘系爭機車倒退,隨後伊就聽到張雅雯倒地的聲音,伊就看到張雅雯往後倒,伊就下車將張雅雯扶起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第60頁、第143頁;本院卷第184頁至185頁),並據告訴人張雅雯於偵訊時指稱: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伊住處騎樓內,因為系爭機車撞到伊乘坐之輪椅,伊就向後倒,被告下車協助伊、扶伊起來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第144頁),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第27頁至31頁、第39頁至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被告自承:伊將信件遞交予張雅雯後,隨即聽到並見到張雅雯倒地之聲響及情狀等語,已如前述。又於本院審理期日陳稱: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張雅雯住處騎樓,張雅雯當時坐在輪椅上,伊坐在系爭機車上,以左手將信件交予張雅雯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顯見即有可能因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遞交信件予坐在輪椅上之告訴人張雅雯之際,系爭機車與輪椅距離相當近,系爭機車擦撞輪椅後,告訴人張雅雯因而重心不穩而跌落在地。又倘若告訴人張雅雯係因於伸手向被告收受信件之時因自己重心向前不穩而跌倒,理應係往前傾倒,而非被告所稱及告訴人張雅雯指訴其係向後倒之情狀,足見告訴人張雅雯應係因外力擦撞而自輪椅上向後跌落在地,應認告訴人張雅雯之指訴較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將張雅雯扶起並推進屋內後離開,伊繼續送信後,又經過張雅雯住處,伊因為張雅雯一開始有說頭暈,伊有點在意,又看到張雅雯還在屋內,就去看一下張雅雯的情況,發現張雅雯有嘔吐情形,伊就聯絡張雅雯的女兒等語(見他字卷第143頁至14
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之女蔣玉芬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有接到被告撥打伊的電話(電話末三碼82
8號),叫伊回家。伊回到家之後,張雅雯有跟伊說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撞到,張雅雯吐了一整身,頭很暈很痛,伊就撥打119將張雅雯送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7
1頁、第173頁至174頁);證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稽查人員即證人 王政強 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於本案事發當天有接到被告電話,被告通知伊張雅雯跌倒,好像有吐,並稱已經聯絡其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
7頁、第143頁、第151頁);證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稽查人員即證人 石榮陞 於本院審理期日亦具結證稱:本案事發當天被告有打電話給伊,伊印象中被告有跟伊說其送信至張雅雯住處要離開時,看到張雅雯跌倒,被告有將張雅雯扶起後離開,被告後來回頭經過張雅雯住處,看到張雅雯吐滿地,問伊該怎麼辦,伊就說不然聯絡救護車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至155頁、第160頁),並有臺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單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
101頁至103頁)。由上可知,被告於第一時間見告訴人張雅雯向後倒地及告訴人張雅雯告知其有頭暈情形後,將其扶起推進屋內後離開繼續投遞業務,並未立即通知告訴人張雅雯之家屬或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稽查人員陳報該事,而係於其後返回告訴人張雅雯住處見告訴人張雅雯有嘔吐情形,始撥打電話告知證人蔣玉芬、王政強、石榮陞一情,如告訴人張雅雯係因自己因素重心不穩自輪椅上跌落在地,被告於第一時間見狀後,應立即為其通知家屬或聯絡救護單位或報告其直屬長官,以避免遭人誤解為其肇事,而非將告訴人張雅雯自地扶起後離開,事後卻因告訴人張雅雯前向其陳稱有頭暈情形而再返還原處,被告因心有芥蒂再特地前往觀看告訴人張雅雯之身體狀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符常理之處而不可採信。是本案應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不慎擦撞告訴人張雅雯乘坐之輪椅,致告訴人張雅雯重心不穩倒地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控制系爭機車之剎車及前進方向,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致擦撞告訴人張雅雯乘坐之輪椅致告訴人張雅雯倒地,告訴人張雅雯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告訴人張雅雯當不致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雅雯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至告訴人張雅雯雖於108年4月30日死亡,惟依臺中市潭子區衛生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原因為:「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吸入性肺炎。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原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肺水腫。丙、(乙之原因)慢性腎衰竭。丁、(丙之原因)高血壓」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又本院函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告訴人張雅雯於108年4月30日死亡之原因與其107年7月19日所受頭傷是否有關部分,經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8年7月19日童醫字第1080000987號函覆稱:「病人(即張雅雯)於4月23日之住院原因乃因在家突然昏厥,送至清泉醫院已無生命現象,後經急救轉送至本院。後因持續意識不清,家屬採取保守療法。至本院時腦部斷層掃描並無血腫之現象。故推測此次死亡與之前外力事故並無明顯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顯見告訴人張雅雯之死亡原因應與本案被告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檢察官請求調查告訴人張雅雯之死亡與本案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核無必要,均併此指明。
(四)綜上各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足委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任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郵務士一職,並以騎乘機車遞送郵件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已如前述,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審期間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張雅雯所受傷勢非微,對於告訴人張雅雯正常之起居生活影響至鉅,所生危害不容小覷;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張雅雯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郵務士、未婚、經濟狀況尚可、與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王振佑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