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83號、98年度執助字第2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於95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聲請書誤載為97年)7月11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9月22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8年10月22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是認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難收矯治之效,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自98年11月2日起,即設籍於苗栗縣泰安鄉士林村馬拉邦46號迄今,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甲○○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受刑人目前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內,聲請人漏未斟酌於此,誤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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