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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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45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甲○○相對人城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九號提存事件相對人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甲○○與相對人城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府建設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相對人甲○○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城府建設公司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8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甲○○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已代位相對人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訟訴已告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代位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城府建設公司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於98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城府建設公司,於同年12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城府建設公司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相對人甲○○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89年度執全字第740號函、89年度執字第12495號函、
98年度裁全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98年度司聲字第2252號函暨送達回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結果,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甲○○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辦理返還提存金之存證信函後並未聲請返還,是相對人甲○○顯係怠於行使權利;且相對人城府建設公司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代位相對人甲○○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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