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黃正南
相 對 人 呂錡 名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務清償抵充相關事宜
,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惟無法送達相對人,爰依法聲請
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
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債務清償抵充通知,惟相對人無法
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通知函、退件
信封等附卷可稽。經查,相對人 呂錡名 於民國106年3月31
日即出境未歸,又均查無登記國外詳址,有內政部移民署
108年12月9日移署資字第1080137328號函、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108年12月6日領一字第1085140297號函等在卷可憑,
準此堪認相對人呂錡名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
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