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2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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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29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吳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ㄧ計算
之利息,暨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歸戶基本資料查
詢、信用卡相關利率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
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