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坤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坤霖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各1分」應更正為「各1份」;證據應補充「告訴人 潘明偉 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鐘坤霖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擅自將告訴人交付之普通重型機車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緝字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把),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44號被告鐘坤霖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坤霖於民國111年2月20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機車行前,向潘明偉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業已發還潘明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後,拒不返還潘明偉並與之斷絕聯繫。
二、案經潘明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坤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明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分及本案機車、鑰匙照片各1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檢察官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