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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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6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0年7月30日北市醫仁字第1103051273號函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育信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傷害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3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36號被告陳育信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之1○○○○○○○○○)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信為成年女子代號AD000-A110030號(年籍詳卷,下稱A女)工作地即百富KTV之客人,陳育信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1樓之居所與A女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致A女受有左側耳膜破裂、左側耳耳鳴、左側性聽力障礙;頭皮、左臉部及左眼眶周圍多處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上肢多處挫傷、雙側膝部及小腿多處挫傷、右側前胸壁、腹壁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7時11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同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各1份、傷勢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陳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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